华商实务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之适格被告 《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浅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唐华英律师证券类诉讼实务 Author 艾小红律师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存在及发展的基石,相关监管部门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及完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逾五十条涉及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显而易见为《证券法》规定的重要义务之一。信息披露义务主要用于解决证券交易活动中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证券价格均直接受信息披露内容的影响。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不能参与拟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只能通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知晓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及发展前景,从而通过分析作出准确的投资决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七条及《证券法》第六十九条、一百七十三条均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主体进行了规定。相对《证券法》的规定而言,《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范围更广、更全面。《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六)项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适格被告的规定具体明确,第七条第(七)项为兜底条款,其结合第二十五条对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进行界定。立法者旨在借助兜底条款,扩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主体的范围,赋予人民法院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主体时享有高度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通过对2019年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例的分析,剖析人民法院在判令《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六)项以外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主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判思路,以呈现实务中人民法院认定关于《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裁判尺度,窥一斑而知全豹。
2013年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股份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公司经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庄敏等中达股份公司的《报告书(草案)》,并于2014年10月进行了披露。同时,中达股份公司以每股2.12元向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等发行股份13.60亿股,以购买其共同持有的保千里电子公司100%股权。重组完成后,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合计持有中达股份公司10.20亿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45.21%。其中,庄敏持有中达股份公司37.30%的股权,形成对中达股份公司的收购。庄敏与陈海昌、庄明和蒋俊杰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互为一致行动人。
2015年2月,中达股份公司进一步披露了《报告书(修订稿)》,补充披露了作为保千里电子公司估值评估依据的有关意向性合同。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等在《报告书(修订稿)》中表明,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提供的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核准中达股份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向庄敏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2015年3月中达股份公司正式完成资产重组。2015年4月,中达股份公司更名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千里公司”)。
2017年8月9日,证监会经调查作出(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千里公司在前述破产重整过程中进行重组资产评估时,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了两类虚假的意向性协议,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导致中达股份公司多支出了股份对价,损害了被收购公司中达股份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26日,中达股份公司披露《报告书(修订稿)》,披露了上述存在虚假情形的协议在内的有关意向性合同,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作为一致行动的收购人,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提供的有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依法对庄敏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对保千里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2017年,近50余个投资者以保千里公司、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该系列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投资者要求保千里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并判令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对保千里公司向投资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千里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保千里公司的上诉请求。
以下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对保千里公司向投资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判观点:
关于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应否为保千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庄敏时任保千里电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主导保千里公司整个收购事项,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与庄敏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同属于共同收购人。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在保千里公司重整过程中,违背《承诺函》,操纵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保千里公司以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2017)粤03民初2381号],但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对上市公司内部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
《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适格被告包括:(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上述(2)(3)(4)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因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所涉信息广泛,法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人数众多,在法律中逐一列举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对立法者而言存在一定的障碍。为了更好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将《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从保千里案的判决可见,人民法院判令“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一般会着重考量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与《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六)项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如果其他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与《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六)项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同时又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对象,在满足普通侵权责任的其他要件后,人民法院一般会支持投资者要求其他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以2019年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为例,人民法院在认定《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六)项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为适格被告时,满足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对象的前提条件后,一般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他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与上市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判令其他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则以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驳回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不进行论述。
1、投资者的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与上市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判令其他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对上市公司向投资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例中,除了“保千里案”,人民法院在“昆机公司案”中也持有同样的裁判观点。
2015年11月,沈机公司与西藏紫光公司签署《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昆机公司发布《关于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签署协议公告》,披露沈机公司拟向西藏紫光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昆机公司25.08%股份,但未披露“3个月自动解除”“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针对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的重大信息遗漏问题,中国证监会分别作出[2017]18号、[2017]45号、[2016]112号、[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昆机公司、沈机公司、中德证券公司及西藏紫光公司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等法律规定,对昆机公司、沈机公司 、中德证券公司及西藏紫光公司进行了相应处罚。
2017年,逾30个投资者以昆机公司、沈机公司、中德证券公司及西藏紫光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的损失与昆机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均违反了披露信息必须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的义务,分别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且这一事实已被前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其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四被告的任一侵权行为均可造成投资者的全部损害,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关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四被告就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昆机公司、中德证券公司及西藏紫光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驳回了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千里案” 中的四名自然人被告为上市公司的收购方,“昆机公司案”中的西藏紫光公司为股权受让方,上述收购方及股权受让方均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对象,但非《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至(六)项所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上市公司(即保千里公司及昆机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收购方及股权受让方与上市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以《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 )项兜底条款为法律依据,判令四名收购方及西藏紫光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对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不加论述。
“上海游久案”中,刘亮与代琳分别为上海游久第二和第三大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0.28%、9.31%。2015年1月18日,刘亮、代琳登记结婚,二人因此形成一致行动人关系。2017年4月18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2017]1号和沪[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代琳、刘亮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分别给予警告及30万元罚款。2018年,投资者以刘亮、代琳及上海游久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代琳及刘亮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虽然刘亮及代琳在答辩意见中极力抗辩两人并非《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适格被告,但上海金融法院并未对被告适格性予以阐释。
“上海界龙案”中,界龙实业、界龙集团、费钧德及费屹立于2018年8月收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界龙实业、界龙集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界龙集团除通过自有的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股份外,还通过借用其他自然人的证券账户持有界龙实业的股份。对界龙集团及其董事长费钧德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界龙实业及其董事长费屹立给予警告及分别处于30万、20万元罚款。2018年,投资者以界龙实业、界龙集团、费钧德及费屹立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备重大性,不会造成投资者的损失,依法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对界龙集团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及费钧德作为股东董事长的被告适格性进行论述。投资者不服上海金融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驳回投资者的上诉请求。
“北大医药案”中,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大医药未依法披露北京政泉与北大资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对北大医药、北大资源及北京政泉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罚款。2018年,近60个投资者以北大医药、北大资源及北京政泉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北大资源及北京政泉均抗辩称其不是《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适格被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的损失与北大医药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对北大资源及北京政泉是否为适格被告进行评判,依法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投资者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投资者的损失与北大医药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北大资源及北京政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评判,依法驳回投资者的上诉请求。
“上海游久案” “上海界龙案” “北大医药案”中,人民法院都以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驳回投资者的诉讼请求。虽然“上海游久案”中的代琳、刘亮及“北大医药案”中的北大资源、北京政泉均抗辩非《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但人民法院认为在因果关系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无需再对被告适格性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笔者认为,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依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判令“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主要考量以下两个条件是否成就:1、 “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必须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对象,由此侵权责任诉讼中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成就;2、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侵权责任诉讼中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成就。如果投资者的损失是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或其他因素导致,行为人即使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对象,也勿需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艾小红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证券类商事诉讼及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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